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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0日 星期一

若無「必要性」、何來「特許權」?



針對【預告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第16條之1條文】規定尚有未逮之處,本人提供陳述意見如下:





要『解決』農舍,先『解釋』農舍


.依據本修正草案總說明之內容:
『......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影響農村發展及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又內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
雖屬亡羊補牢,但也好過毫無作為,本人對於農委會與營建署此次修法行動表示肯定。


二. 承一,本人認為,包含農發條例與本辦法,對於「農舍」之定義均未做明確說明,因法令中對農舍用途未明確規範(農舍之興建乃為滿足農民全家之日常生活所需?抑或是農民於農事期間短暫休憩、放置農機具、存放肥料或資材等),故亦是導致今日農舍豪宅化之重要成因。

故本人建議:應於修正草案中,加入關於『本辦法所指之農舍,係指OOOOOO』之文字,將農舍之定義明確列出,方可矯正農舍豪宅化、與得以興建農舍變成農地附加價值、導致農地變成投資標的物之不正常現況。


三. 承二,農地興建農舍既為「特許」而非「自然形成之權利」,對於農民申請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便應詳加要求

故本人建議:應於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內,加入『農地興建農舍之申請為特許而非自然形成之權利,農舍興建之申請應符合必要性之審查』字眼。

針對「必要性」之審核,除了申請人本身無自用農舍之外,應於第2條之申請條件中,進一步確認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處之鄉鎮市、或鄰接之鄉鎮市亦「無自用住宅」,足見申請人因處理農務需要且無鄰近農田之居所,因此不得不於此處興建農舍。


四. 承三,關於『必要性』之查核,除了申請人「本身」無自用農舍與自用住宅外,應加入查核申請人之「配偶」於申請興建處之鄉鎮市、或鄰接之鄉鎮市亦「無自用農舍」與「無自用住宅」

以避免發生利用將土地過戶給配偶,進行非必要興建申請之弊病。


五. 承三、四,農舍興建之「必要性」既為審查重點,故本人建議:應於第2條之申請條件中,加入過去曾已申請過興建農舍者,除非因原有農舍受土地徵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屋齡過老、遭災害損害、屋況不佳繼續居住將有安全之虞,欲拆除原地重建者外(*註1.),應規定10年內曾申請興建者,與10年內曾轉移(含曾將農舍轉移給繼承者)者,不得再次申請

以避免發生假借農民人頭多次申請興建之情事。


要徹底解除農民售地誘因,應從推動改善農民生計政策做起


本次修法雖可暫緩農地不當炒作之歪風,但以長遠觀之,對農地之消失與細碎化實無幫助,對農民之生計亦毫無改善。

應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與農發條例之落日條款,改以鄉村區域計畫妥善劃分農業生產區域、生活區域與健全公共設施;持續推動「農業基本法」、「景觀法」與「國土規劃法」,保護優良耕地與地景不受破壞。

另應推動改善農民生計之各項政策,以實際提升農民收入,達到農民生計之徹底改善,免除售地之誘因,方為長久之計。
  • 提高農糧收購價格、農作物收購政策、改革農會系統;
  • 以扶農政策取代休耕補助,輔導於非糧食生產期復育雜糧,與輪種經濟作物、景觀作物等;
  • 輔導逐步降低農藥、除草劑等使用,建立農產品安全分級標章,提高糧食生產與土地、水質安全,亦可提高糧食價值;
  • 打破地區別,依作物別成立跨縣市產銷班,互通產銷資訊,建立農產品國內外產銷鏈。


*註1. 申請異地重建者,應於新農舍之使用執照取得同時,舊有農舍之使用執照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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