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萮赴宜蘭縣議會掛號遞交陳情書,望議會依職權監督宜蘭縣政府依法行政 |
說明:
- 旨揭建物已於2017年11月8日所召開「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3次審查會議」中完成審查,然自審查會議完畢迄今已逾半年,宜蘭縣政府尚未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第七項公告審查結論與公開會議記錄,顯於法未合。
- 旨揭建物之暫定古蹟身分,已於2018年4月30日屆滿,然宜蘭縣政府迄今未依審查結果完成公告,亦未依法完成古蹟指定,亦未依法延長其暫定古蹟之效力,顯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合。
- 宜蘭縣政府供稱「由於審議過程發現資料有誤,認為應先將資料補正再重行審議,整個審查與公告程序並未完成,才未對外公開審查結果。」縱然宜縣府所稱民間自提的資料例如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有誤,然以「資料補正」為由重行審議,於法無據,宜蘭縣政府應依法完成公告後,再依職權處分與補正,而非藉以推託拖延拒不公告,甚至意圖濫權違法重行審查。
基礎資料正確與否,一來應為審查前即應先行核對查證之程序,二來基礎資料之正確性與其文資價值並無衝突,以此拒不公告已違法在先,重行審議更是於法無據!
博萮上週已函請行政院與文化部,應確實督導宜蘭縣政府依法行政,或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逕予代行處理。
建請宜蘭縣議會基於職權,應監督宜蘭縣政府依法行政,莫放任宜蘭縣政府恣意妄為!
博萮上週已函請行政院與文化部,應確實督導宜蘭縣政府依法行政,或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逕予代行處理。
建請宜蘭縣議會基於職權,應監督宜蘭縣政府依法行政,莫放任宜蘭縣政府恣意妄為!
〔相關法規〕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7項:「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20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10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 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 ,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