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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日 星期日

訴願會因人設事,遠雄將死灰復燃?

訴願會不惜自打臉,搶救遠雄不遺餘力?


201511月,宜蘭縣政府函告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因未於開工期限內符合建築法之開工要件完成備查,建照自然失效,當時筆者曾大大讚揚了縣府有Guts;但遠雄因而向內政部提出訴願。


去年七月起,筆者與友人透過網路活動、提起訴願、陳情等方式,辛苦抵制了半年,本以為此案就會在縣府依法判定遠雄建照失效中塵埃落定,誰知20163月底,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竟以建築法第53條、54條條文中沒有「明文要求」開工要實質備查的荒謬理由,裁定原縣府處分撤銷。

這其中最顯著的爭議,就是內政部訴願會表示建築法條中沒有「明文要求」開工需要「實質備查」,認為宜蘭縣政府援用地方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對遠雄進行實質審查,是逾越母法。


實質審查於法有據,訴願會昨是今非


這其中產生兩個矛盾點:其一,是宜蘭的地方自治條例在2009年發布實施時,已有送內政部核備,若有逾越母法之情事,內政部應予以糾正;且回顧當時宜蘭建管自治條例之立法過程,原本宜蘭縣政府有意要將實質審查從條例中剔除,反而是內政部二度具文要求縣府一定要保留此條款,宜蘭縣政府最後只好依主管機關指示,將相關法規保留並予公告發布實施。

其二,除了宜蘭縣政府的建管自治條例,早在1974年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即已明確揭櫫:『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指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籠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訴願會的決定理由卻自打嘴巴,認為縣府採取的實質審查判定建照失效之處分於法未合,卻又沒有要求縣府應該進行自治條例的修法,顯然其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遠雄於訴願書中所辯稱之種種實質施工情況,筆者自2015年七月中旬起每隔一段時間便到基地現場去實際勘查、拍照記錄存證,對照遠雄訴願書中所稱進行整地、挖土的日期,均是因為2015年八月、十月兩個強颱所導致的基地圍籬嚴重毀損的修復工作,與一般連續性的工程明顯有別;再回頭檢視遠雄所稱七月份的施工日期,當時施工前說明會尚未舉辦,倘若真有工程進行,本身即已違反環評規定,縣府應該要追認違法施工,予以裁罰。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地方政府本來就有權也應該用自治條例來規範與保障,況且開工採實質審查是其來有自的規範。內政部訴願會竟如此這般自己打臉內政部,令人很難不讚嘆遠雄的「神通廣大」,要不是政商關係好到破表,就是莫非又有「葉世文」在訴願會的委員名單當中。

本案在賡續開發過程中的種種疑點,原本就已在法務部調查當中,此刻的訴願決定根本是因人設事,檢調應該納入調查範圍。但縣府方面似乎缺少反擊的救濟武器,即便如此,筆者呼籲縣府不能也不該坐以待斃,應該堅持捍衛自己的立場,向內政部訴願會表達嚴正的抗議,並循其他處分方式,讓遠雄不得妄動。

筆者已與律師進行研議,看是否還能對此訴願決定提出什麼樣的救濟方式,主張縣府「實質審查」於法有據,理當採納,確認遠雄未實質開工建照應為自然失效,而不是讓遠雄仗著擁有堅強律師團錢多勢大,就百般囂張欺負我們宜蘭好地方。





 {延伸閱讀}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1974-12-03
內政部63.12.3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指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籠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一、查「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 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為建築法第54條所明 定。另查「建築法第54條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籠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 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為本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註)釋在案。是有關建築法第54條所稱 申報開工,究其立法意旨,除有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外,應另有實際施工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查台北市政府等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對於上開條文所稱「開工」認定,多有明文訂定,以資遵循。惟查貴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卻無明文訂定。爰此,鑑於建築管理係屬貴府自治事項,本案建請貴局宜先就「 開工」範疇予以認定,並於日後納入貴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增(修)訂,以杜爭議。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詢申報開工等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5.9.26營署建字第18341號函
一、申報開工應載事項及檢附書件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業已明文,至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為配合簡政便民,對建築工程開工係採備查方式為之,亦同上開條文中明定。 二、另「開工程序」及「工程時限」請依本部六三、十二、三台內營字第五二八一一三號函略:「‧‧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及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佈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文  號        府秘法字第0910148026號令公布